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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工程律师||2023年度案例: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受伤时,发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受伤时,发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朱某清诉许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5日,王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许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将案涉某村村民自建房工程分包给许某,分包范围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等,协议中同时约定“在施工期间出现任何安全事故造成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9年9月6日,许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朱某民、朱某畅签订《某村村民自建房木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案涉的前老村民自建房项目工程中的木工模板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办方式为包清工,合同单价砖混结构7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丈量为结算依据。后朱某民、朱某畅雇佣朱某清等人进场施工。


2019年10月9日,朱某清在某村工地上做木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后朱某清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10月16日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 植骨术”,于2020年11月11日行“双侧跟骨骨折术后愈合切开内固定取出术”。朱某清第一次住院花费54572.39元,由许某垫付50000元,从工程款中预支5000元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650.9元由朱某清自行支付,两次共住院33天。2021年4月27日,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清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案件焦点】

分包人王某、转包人许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原因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朱某清与朱某民、朱某畅之间应是雇佣关系,朱某民、朱某畅虽辩称其与朱某清系合伙关系,但朱某清、许某、王某均不认可,而朱某民、朱某畅提供的“证明”只是表述为“带领以下员工合伙把木工活干好,朱某民、朱某畅到最后实当领取代办费用”,该证明与许某与朱某民、朱某畅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并不一致,在朱某清不予认可且朱某民、朱某畅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下,此证明无法证明其与朱某清系合伙关系,朱某民、朱某畅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上虽有该两人的姓名,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亦参加具体的工作。

朱某民、朱某畅雇佣朱某清在其承包的案涉工地进行木工工作,应当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但现场并无相应的安全措施,朱某民、朱某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3米多高的墙面从事木工工作,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但朱某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成因、各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朱某清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朱某民、朱某畅对朱某清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许某、朱某民、朱某畅均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许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朱某民、朱某畅,系违法转包。许某明知朱某民、朱某畅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却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朱某民、朱某畅,其对朱某清的损害,应与朱某民、朱某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发包人,应知道许某无施工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朱某清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合计347012.89元,由朱某民、朱某畅共同赔偿223910元,许某、王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民、朱某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清各项损失223910元;

二、许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案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工程建设领域,有资质的构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往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等实际施工人施工,当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因工受伤时,就容易产生纠纷。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实践中,雇佣活动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现象较为普遍。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成果归属于雇主,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命令完成雇佣工作,满足雇主的需要,对于雇员在工作中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对于雇员在工作中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雇主应当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该条规定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论雇主是否存在过错。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关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是否由接受劳务一方(雇主)承担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的当然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对应,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过失相抵,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亦是如此规定。上述条文中的“劳务”和“雇佣”含义并无本质性区别,“雇佣”、“雇佣关系”、“雇员”、“雇主”与“劳务”、“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等术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它们的含义实际上是相通的。虽然司法实践中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变化,但是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依然未变。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然将工程发包、分包的,就违反了法定的义务,对于雇员受到的伤害与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现在修订后已删除该条规定,但本案侵权发生时仍适用该条规定,且该条适用的侵权原理和逻辑仍对类似的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建筑承包企业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筑承包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关系,而该雇员系由实际施工人雇佣,受实际施工人管理,其并非由建筑承包企业雇佣和管理,且雇员的工资报酬亦由实际施工人支付,该雇员与建筑承包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在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代表建筑承包企业施工的前提条件下,并不能认为该实际施工人的雇员与建筑承包企业之间存在法定劳动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则上不进行工伤保险,因此,确定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的伤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朱某清与朱某民、朱某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朱某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伤,朱某民、朱某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王某、许某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且无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朱某民、朱某畅,王某、许某对朱某民、朱某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张锐、潘觉。

来源:张锐、潘觉:“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受伤时,发包人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朱某清诉许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载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第181页-18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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