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工程律师||【三案例】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六个月,十八个月?
2023-11-03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93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选整理: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案例一
裁判文书: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21)粤1284民初556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2年3月17日
原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肇庆亿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相关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桩基工程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问题。合同成立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涉及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精神,一般应从优先受偿权履行的情况确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6个月还是18个月。由于桩基工程于2020年12月22日结算,依据《桩基施工合同》第9.6.2条的约定,桩基工程款支付期间应从该日计算,优先受偿权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则行使优先受偿权适用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申请网上立案,其主张桩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期限。关于桩基工程的质保金问题,由于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则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优先受偿权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由于水电费、罚款属于桩基工程应付工程款范围,故原告主张该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亦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应予以支持。
关于基坑支护工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由于该工程于2020年4月29日结算,依据《基坑支付施工合同》第9.1.1条的约定,桩基础工程支付期间应从该日计算,优先受偿权于2020年10月29日届满,原告主张对基坑支护剩余工程款要求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由于该工程于201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则质保金支付时间于2021年1月20日成就,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适用十八个月,故原告对该工程的质保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
裁判文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3875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31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宏山
相关裁判意见摘选
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前提是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而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又是建立在其所建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故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但本案中,双方一审中均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故工程后期能否通过质量验收合格并不确定,而且被上诉人提供五份工程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形下,鉴于唐宏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施工的工程更加增加了质量风险和隐患,因此从确保工程质量、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角度出发,比照实际施工人,也不应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退一步讲,在不考虑唐宏山违法承包人身份的情形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问题。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对于起算点。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前述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便将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按质量合格认定,那么因双方所签的合同中有的约定“完工后付清余款”,有的约定“施工完工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但被上诉人唐宏山并未完工,故无法按该约定确定上诉人应付款时间,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唐宏山提交的五份工程结算单,表明双方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且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天元公司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即为到期,故此时唐宏山的所有工程款债权应全部到期;再者,因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停工退场未再施工,故从被上诉人退场之日起,该工程就由上诉人实际控制,上诉人可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故此时也可以视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综上,本案最迟应从2017年3月起认定应付款时间,即作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其次,对于行使期限问题。究竟是六个月还是十八个月,属于新旧解释行使期限衔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工解释一》)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建工解释二》的规定,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新建工解释一》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建工解释二》的规定,为六个月,如《新建工解释一》施行后,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承包人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还在履行期间,则可适用《新建工解释一》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最迟在2017年3月给付工程款,因其破产,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申报债权,而被上诉人也于2017年3月份向上诉人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应从此时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双方合同系《新建工解释一》施行前签订,故应根据《建工解释二》规定的行使期限从此时计算六个月,因计算六个月后仍未持续至《新建工解释一》施行,故仍应适用《建工解释二》的规定,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一审对此期限的理解以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时间认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最早于2017年向上诉人的原管理人口头提出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仅得到原管理人负责人的口头认可,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该负责人陈述在被上诉人口头提出时,管理人也向其告知要依法申请,唐宏山的债权申报登记表及谈话笔录中没有提及优先权。但关键是,即便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向上诉人的原管理人口头提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是双方协议折价的非诉方式或申请法院拍卖的仲裁、诉讼方式。而口头主张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两种方式,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赋予该种方式的法律效力,一审对此种方式予以认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1日向上诉人管理人书面申请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上诉人管理人不予确认,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于2021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上述认定的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的行使期限,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三
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民事判决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4号民事判决(即一审判决)相关裁判意见摘选
关于中兴建设公司是否就百富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对4号、5号、7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百富房产公司依据该规定抗辩称中兴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日期距百富房产公司最后的应付款日期2017年12月已超过六个月,且中兴建设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6个月期限内向百富房产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故其该项主张已超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中兴建设公司于2018年8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日期距百富房产公司应付7号楼工程款的日期已远超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故中兴建设公司关于7号楼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超过行使期间,不予支持。中兴建设公司就本案的起诉日期距百富房产公司就4号、5号楼的应付款日期2017年12月尚未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未超过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百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兴建设公司仅就4号、5号楼、、地库工程款47948067.74元享有对****楼地、地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富房产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已全部销售安置给拆迁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在部分房屋已销售安置给拆迁户的事实,中兴建设公司亦不因此而丧失对整体案涉工程依法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在执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处理。
关于中兴建设公司是否对案涉4号楼、5号楼、地库、地库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房产公司上诉主张,中兴公司对于4号楼、5号楼、地库、地库项目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未尽审查义务大责任,其对于该部分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百富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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