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工程律师||最高院案例:代购电梯并进行安装的行为,案由究竟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
2024-02-19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53
关键词:建设工程 买卖合同 专属管辖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代购电梯并进行安装。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被告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与金桂街交叉口)》约定:“本合同项下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呈贡法院处理不当。
曹律师按: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表面上看起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质却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比如,本案中代购电梯并进行安装的买卖合同纠纷。又比如,涉及安装、保修和技术服务各类非通信产品的购销合同纠纷。很多人之所以对其合同性质产生迷惑,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交易行为中带有一定的劳务。但该类案件中的劳务,往往是一种附随义务,合同主要内容仍为物的买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建设。所以,由于两者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适用的法律、管辖均不同,前者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适用一般管辖。后者则适用《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篇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适用专属管辖。显然,不同的案由对当事人的影响是巨大的。本案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0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办公大楼62层。
法定代表人:光富眞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社区三台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淦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牛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与金桂街交叉口)》。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1台电梯,总价为5073728.05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总价调增至5247691.44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31台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现被告拖欠1522118.41元合同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22118.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金牛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电梯安装属于设备安装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虽约定“本合同项下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但上述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金牛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呈贡法院)处理。呈贡法院认为金牛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代购电梯并进行安装。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被告拖欠款项,原告诉至金牛法院。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与金桂街交叉口)》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金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金牛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将案件移送呈贡法院不当。经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管辖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因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代购电梯并进行安装。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被告拖欠款项产生纠纷。其中,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系案涉合同的主要义务,安装电梯系附随义务,故本案应当依据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供货合同(昆明市呈贡区环湖东路与金桂街交叉口)》约定:“本合同项下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分歧和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成都市金牛区,金牛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呈贡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丽娟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