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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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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建设工程律师||关于承包人项目经理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来源:诉与非诉

引言

一般而言,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但实践中,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之间可能是挂靠关系,即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则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对外以施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此时,如何就承包人项目经理行为效力进行认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以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发包人等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们专门整理了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在内的各人民法院就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的认定的审理意见或会议纪要等,以帮助大家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及其规定,更加准确地处理好此类纠纷。


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8.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施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 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江苏高院


《2009 年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选)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1.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合同的责任


项目经理系施工企业在特定施工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和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订立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施工企业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下的商事司法问题研究》(2009)


一、宏观经济环境变化形势下的合同法适用问题


(一)表见代理的认定问题


……


第一,在总承包商没有授权分包商代表其对外缔约的情况下,“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合同相对方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在证明“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诸多证据中,“项目经理”或者“工程项目部”对外缔约的名义是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分包商有代理总承包商对外缔约的权利,即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地相信对方的代理权。第三,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善意无过失,必须结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条据的出具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标的物交付方式、地点和用途等因素,结合经验法则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苏州中院


《苏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涉建工程中项目经理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民事行为的责任认定》


三、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或实际施工人(俗称“包工头”)之间的关系来认定责任主体、确定责任承担


1.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是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则项目经理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就是履行合同的代表,他在工程项目中所处的地位不是代理而是代表,代表了施工企业,他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定作等民商事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以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建筑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是挂靠施工关系,则项目经理对外从事买卖、租赁、 借贷、定作等民商事行为是非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1)挂靠人以被挂靠人或被挂靠人的分支机构(项目部、工程处)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参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由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法律责任。当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在挂靠人与该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只能依据其与挂靠人的合同向挂靠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承担责任……


南通中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


二、正确区分行为性质


6.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7.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


徐州中院


《徐州中院进一步规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项目经理签字盖章到底有没有效?】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 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收取工程款、 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项目经理从事的对外借款等与施工无直接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但借款人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有承包人授权的除外。


连云港中院


《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职务行为认定的讨论意见》


二、关于建筑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所从事民事活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问题


通过讨论,中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倾向认为:


项目经理部是建筑施工单位或工程承包人为某项工程施工的需要而设立的内部临时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项目经理及其工作人员不能以项目部名义或未经授权以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施工工作以外的活动。凡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及未经授权建筑施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施工工作以外的民事活动,如签订买卖合 同、租赁合同、借贷合同等,一般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但债权人和建筑施工单位均认 可是职务行为,以及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项目经理用单位为其刻制的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


2.单位为其支付部分债务,参与了合同的履行;


3.单位成立或认可的项目经理部(如单位通过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公示项目经理,在相关合同中认可项目经理等)对外以项目经理部或建筑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且出卖的标的物、租赁物确实用于工程的。


宿迁中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


三、职务行为的判断


5.同时具备以下要素,项目经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1)项目部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为隶属关系;(2)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与相对方进行交易。


……


9.项目经理以个人名义出具相关债务凭证的法律约束力。通常情况下,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但如果项目经理虽然以个人名义出具债务凭证,但原告能证明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 企业之间为隶属关系,并用于该建设工程(如买卖材料送到建筑工地、租赁物用于建筑 工地等),建筑施工企业从中受益,则该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浙江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


2.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


我们认为,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般应满足身份要素、名义要素、权限要素三个方面的要件。......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该三个要件的,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


6.合同上的印章是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签订的合同是否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加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伪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对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的,仍应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


8.行为人向第三人借款,款项已汇入项目部或确实用于建设项目的,如何处理?


除非有建筑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项目部或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行为人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且款项直接汇入建筑企业银行账户或确实用于该建设项目的,应当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转载于公众号:张国印建设工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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