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工程律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2)
2024-04-08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4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发布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对于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诸多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及借鉴意义,对于这些典型案例,庄筑建安团队将其中的裁判要旨等主要内容用分享方式与大家交流学习!
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又因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可判令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
最大亮点:挂靠人维权路径更加明确,避免了不适当扩大被挂靠单位责任。该案在尊重合同相对性、利益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等基础上,找到了一种平衡挂靠人、被挂靠单位、发包人关系的裁判路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代表协胜公司(承包人)与恒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胜公司承揽恒兴公司案涉工程。
2015年11月,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与协胜公司签订合同,对承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在监理单位要求下协胜公司解除张雄明项目负责人职务,张雄明施工班组退场,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终止履行。
2018年1月,张雄明诉至法院,请求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工程折价款,恒兴公司在对协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雄明承担付款义务。二审法院改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从恒兴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张雄明的工程款,恒兴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应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最终归属张雄明的款项。
【裁判理由】
一、关于张雄明与协胜公司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法律关系的问题。
“挂靠”和“转包”在合同目的、内容、法律后果方面存在不同,可从发生时间、合同目的以及内部权利义务安排等不同角度进行区分处理。该案中张雄明委托张民生“代表”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张雄明与协胜公司约定由张雄明实际组织施工、负担盈亏,而协胜公司仅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张雄明并非协胜公司职工。综上所述,应认定二者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该挂靠合同无效。因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对该“挂靠关系”明知,故恒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协胜公司,该施工合同有效。
二、关于张雄明是否有权向协胜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的问题。
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义务是“出借资质”,而非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折价款”。在挂靠合同内部,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比例挂靠费,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的最终风险、收益均归属挂靠人。该收益,包括以被挂靠人名义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故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挂靠人;该风险,亦包括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的风险,故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合同,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本案中,协胜公司从恒兴公司处取得的案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转付张雄明,考虑到协胜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管理,故判令协胜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及约定代缴的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付张雄明。协胜公司不是转包人,不负有向张雄明支付建设工程折价款的义务。但张雄明有权参照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要求协胜公司将其从恒兴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张雄明。
三、关于张雄明是否有权向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张雄明与恒兴公司无合同关系,张雄明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张雄明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恒兴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进而使得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考虑到工程施工终止已四年有余,协胜公司、张雄明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协胜公司又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雄明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各方讼累,法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归属张雄明的部分,直接向张雄明支付。
【法官点评】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中的“挂靠”持否定态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且各地法院对于被挂靠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认定标准不一。
本案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挂靠人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该案判决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前提下,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安排,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司法过度介入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使得各方预期落空、利益失衡,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
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无法折价、拍卖。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法不予支持。
最大亮点:不是承包人对所有建设工程均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违章建筑等依法不能流转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合同无效等情况,承包人不享有该权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8日,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海峡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和昌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导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海峡公司停止施工。和昌公司至今已支付给海峡公司款项1.13亿元。因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1.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本工程已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260567418元;2.我司根据海峡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索赔资料进行鉴定,鉴定出索赔造价为10883552元,是否赔付由法院判决”。海峡公司为此预付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132611元。
一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至今未书面函复,但电话函复案涉工程并无相关规划许可证件。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就该两项内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城市规划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和昌公司却迟迟不办理。但是海峡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且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客观事实,因此,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讼争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涉案建筑工程系不可折价、拍卖的工程。因此,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点评】
本案是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衍生出的两个层次的问题,一个是合同效力问题,另一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
首先,关于合同效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有明确规定。但对于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应如何认定,尚不明确。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其次,关于优先受偿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有观点认为,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本案明确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拍卖,故,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若合同无效,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因此,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实践中大量存在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造成建筑行业的乱象。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有利于引导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规范建筑企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最大亮点: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约定范围限于“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民法典793条),有利于解决实际施工人因合同中付款条件的限制性约定影响其维权问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7日,协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林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林安公司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2016年8月19日,林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郭福发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郭福发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模板(含内支撑架)制作安装工程。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高山安置区于2019年9月份正式交房。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郭福发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郭福发”。并将该结算单交由林安公司持有。
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郭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判令林安公司、张益荣向郭福发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并由协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福发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福发支付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以343023.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等。
【裁判理由】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郭福发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甲方给予结清款项”。但是,本案中,业主方是否向协胜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与郭福发、林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林安公司亦未抗辩称协胜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林安公司与郭福发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条款也应无效。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故林安公司与郭福发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亦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郭福发要求林安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点评】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但在诉讼中,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除争议解决条款外,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我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而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
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最大亮点:实践中工程转包分包现象严重,相对人应对盖章人身份、印章用途等进行审查。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情况下,应正确认定合同效力及当事人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万星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约定:万星公司将枫亭万星城市广场8#、9#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宏峰公司施工。2014年5月16日,陈金文与宏峰公司万星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枫亭万星城市广场-万星国际影院8#、9#工程内业资料章,且下方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一份。该合同约定:宏峰公司万星项目部将枫亭万星城市广场8#、9#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陈金文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工期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金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8#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搭设,9#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搭设。同时,陈金文增加施工转料平台11个,9#楼通道1个。
2018年2月1日,陈金文诉至法院,请求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对8#楼、9#楼钢管脚手架的工程租金、超期工程租金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成立情况下,万星城市广场8#、9#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3842787.26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727882.7元,超期租金造价:3114904.56元)。第二种鉴定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不成立情况下,万星城市广场8#、9#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213652元 1355426元 22403元=1591481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566580元,超期租金造价1024901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宏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金文未超期、超期工程租金1397321元;二、驳回陈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调整了超期租金的计算期限,并委托一审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补充鉴定,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宏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金文未超期、超期工程租金661424.49元;四、驳回宏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陈金文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陈金文主张其与宏峰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能否成立问题,即合同落款处内业资料章的下方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陈金文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虽签有“李金坤”的名字,但其自认系宏峰公司派驻涉案工地负责人欧金荣代签的,而宏峰公司认为欧金荣并非宏峰公司的员工或工地负责人。陈金文无法对合同书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系宏峰公司授权的有关人员签名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虽合同书末页落款处还盖有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枫亭万星城市广场-万星国际影院8#、9#工程内业资料章,但该内业资料章的下方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陈金文不审查就予以签订合同,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宏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责任在于陈金文一方。故陈金文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适用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种意见即合同成立情况下作出的造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一审采纳合同不成立的意见,并无不当。
【法官点评】
因建筑市场不规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承包人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等情形。分包人或转包人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往往以个人名义、项目部名义或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对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主体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因此,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签订合同,尤其是合同上盖有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通常情况下,内业资料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章上明确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表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容易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拘束力,致使合同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持工程价款。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
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最大亮点: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发包人在约定期间内对竣工结算文件未作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推定约定,还需在专用条款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了格式条款的不当适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8日,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东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2015年8月20日,惠东公司向泉南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并由泉南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泉南公司等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14466906元;泉南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予以确认,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改判,判令泉南公司单方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裁判理由】
关于惠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的进一步释明,该复函指出,“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从内容上看,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换言之,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法官点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因此,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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