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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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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工程律师||虽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应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工程价款。

阅读提示:虽签订劳务作业承包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应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工程价款。


案件来源

上诉人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铁路公司)、王金锋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忠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是将工程交由潘传进承接,并非仅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潘传进完成,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传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故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传进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传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北京章科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228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王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锋,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温州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林,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传进、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贵铁路公司)、王金锋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忠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传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科家,上诉人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锋、陈维镖,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及成贵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被上诉人王金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涛,原审第三人河南忠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传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司法鉴定结果支付工程价款(暂定3000万元);2.请求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预期利润、窝工费、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3.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向其支付按司法鉴定结果的价款(暂计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决王金锋返还20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应当以《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价表计价。1.成贵铁路公司和中铁十二局是潘传进完成工程劳动成果的受益对象,潘传进的整个施工结果与成贵铁路公司和中铁十二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潘传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代建设单位中铁十二局履行了部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义务,且与王金锋之间亦明确约定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二)应启动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预期利润、窝工费、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因本案应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价表结算工程价款,故应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同时,因建设单位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潘传进的预期利润,故应对预期利润、窝工费、经济损失一并进行鉴定。(三)无论王金锋是否认可工程履约保证金或还是所谓的工程介绍费或因工程名义的借款,其构成不当得利,其收取的200万元应当返还。(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


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辩称,1.潘传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按双方劳务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2.潘传进申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准许。


中铁十二局辩称,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成贵铁路公司辩称,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王金锋辩称,潘传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忠诚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潘传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管理费、规费和利润等间接费用868,820元、营业税218,898元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二)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回购费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潘传进未按《关于xxxx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的约定交付相应机械设备,故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不应支付机械设备回购费;2.劳务人员误工费和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的性质和属性不同,发生劳务人员误工费并不必然产生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且双方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故应视为该费用不存在。(三)一审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按照50%承担鉴定费不公平,应予以纠正。


潘传进辩称,本案应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机械设备已经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占有,一审诉讼费计算有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全额负担。


中铁十二局述称,同意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成贵铁路公司述称,同意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王金锋述称,其没有意见。


河南忠诚公司述称,同意潘传进的答辩意见。


潘传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启动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预期利润、窝工费、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2.判令王金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潘传进按司法鉴定结果的价款,暂计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王金锋返还潘传进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判令成贵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潘传进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启动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预期利润、窝工费、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2.判令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支付潘传进按司法鉴定结果的价款,暂计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王金锋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成贵铁路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承包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工程,签约合同价2057371734元,承包合同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3日,中铁十二局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施工建设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工程,工程总工期自2013年12月13日开工至2018年4月30日完工,并对合同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23日,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河南忠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除盖有河南忠诚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传进作为河南忠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河南忠诚公司承包成贵铁路xxxx隧道正洞2444米、劳务作业的项目及单价等,本项目主要材料、设备由甲方统一供应。劳务费用见附表一《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合同单价充分考虑了人工价格变动合同单价实行一次包干,不作任何调整,没有费用的价格以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劳务分包的数量,在施工图设计工程数量范围内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为准。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地震、洪水、雪灾、冻雨等)导致工期延迟或暂停施工,则合同工期相应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潘传进实际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28日,王金锋作为甲方与潘传进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


2015年8月17日,《关于xxxx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载明,“在镇雄县铁建办的见证下,项目部与坪上隧道队就解除合同及退场谈判事宜,本次谈判重点为机械设备的处理……项目部同意按如下价格购入隧道队的机械设备”。该纪要所附《机械设备明细及回购价格一览表》载明,“挖掘机488,000元、装载机400,000元、通风机100,000元、输送泵280,000元、螺杆空压机640,000元、显喷机105,600元、注浆机16,000元、发电机组350KW75,000元,发电机组50KW16,000元,合计2,120,600元。”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xxx、xx、xxx等人及隧道队潘传进等人签名,镇雄县铁建办保障组相关人员作为见证方在该纪要上签名。《坪上隧道误工统计表》载明,2014年5月-2015年5月10日期间,因等设计方案、村民阻工、质检站检查、沙石料不合格等原因停工,共计误工总人工天数为4512.5工天,洪水后未计。项目经理xxx、现场负责人xxx、xxx,施工队负责人潘传进在该表上签字。2015年12月14日,潘传进向王金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成贵铁路坪上隧道,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产生经济纠纷,在潘传进与王金锋协商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如有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潘传进负责”。2015年8月17日,潘传进退场,工程未完工,未验收,双方未结算。


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向河南忠诚公司及案外人鹰潭中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中远公司)支付工程款4,942,960元,实际收款人为潘传进。


2019年7月2日鹰潭中远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为,“鹰潭中远公司为潘传进收取工程款之需,特在镇雄县鱼洞乡信用社开户给潘传进走账使用,该账户实际为潘传进占有使用,所有汇入该账户的工程款均为潘传进所有,坪上隧道工程的全部机械设施实际为潘传进购置、投入,因坪山隧道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由潘传进享有和清偿”。


(2018)云民初1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潘传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昆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潘传进已完工程造价及机械设备、人员误工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5月30日该鉴定部门向一审法院出具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潘传进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4,302,375.37元;2.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为6,315,376元;3.人员误工损失费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费316,938.07元,机械设备回购费2,120,600元。


(2019)最高法民终18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仅有:案涉工程应否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计价。除上述争点问题外,各方当事人对(2018)云民初14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传进施工工程的总价如何确定,其主张的尚欠款利息能否成立?二、王金锋应否向潘传进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关于潘传进施工工程的总价如何确定,其主张的尚欠款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成贵铁路公司(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承包人)签订《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成贵铁路公司将新建成都至贵阳铁路乐山至贵阳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二局建设施工。中铁十二局将上述承包的工程交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建设施工,并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此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与河南忠诚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其承包的成贵铁路xxxx隧道,其中正洞2444米标段工程分包给河南忠诚公司建设施工,但河南忠诚公司未组织施工,也表示不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潘传进实际施工,潘传进系借用河南忠诚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故《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潘传进就已完工部分向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主张工程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表示若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愿意向潘传进支付,故对于潘传进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系成贵铁路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河南忠诚公司及潘传进并非合同主体。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与河南忠诚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针对工程款的计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成贵铁路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与河南忠诚公司及潘传进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潘传进主张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虽然潘传进与王金锋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但因王金锋签订该协议并未经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授权,事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也未进行追认,故《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对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潘传进主张启动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其主张工程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潘传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河南忠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未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传进已完成的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潘传进有权主张工程款。如前所述,潘传进主张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释明,潘传进表示如不能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应采用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造价6,315,376元的鉴定意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表示应采信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的工程造价4,302,375.37元的鉴定意见。该院认为,虽然潘传进借用忠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是《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潘传进向案外人购买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且从潘传进每月向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报送的人工作业已完工程数量计算表及计价数量表可以看出,潘传进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务,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综合项目。2015年8月17日,潘传进退场时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关于坪上隧道队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会议纪要》记载,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认可潘传进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机械设备,并愿意折价回购向潘传进支付补偿款。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于潘传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系明知,且双方并未按《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履行合同,而是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双方并未结算的情况下且合同并无约定价款的情况下,就潘传进已完工程价款,该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造价6,315,376元的鉴定意见,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对潘传进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各方均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4,946,600元,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尚欠潘传进的工程款为1,368,776元(6,315,376元-4,946,6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潘传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或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工程款利息该院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8年8月14日。


此外,潘传进主张其第一项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中涵盖了损失,包括鉴定意见中认定的人员误工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设备回购、现场机械设备被洪水冲走后的损失、窝工费以及预期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施工人员误工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坪上隧道误工统计表》载明:“2014年5月17日-2015年5月10日期间,因等设计方案、村民阻工、质检站检查、沙石料不合格等原因停工,共计误工天数4512.5工天”,即施工人员误工、机械设备停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认定人员误工损失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316,938.07元,该院予以采信。关于潘传进主张的人员误工损失及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设备投入款,2015年8月17日,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与潘传进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关于坪上隧道队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载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向潘传进支付机械设备回购款2,120,600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但鉴于潘传进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故对于潘传进主张的该款项的利息起算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潘传进主张的被洪水冲毁的机械设备损失以及窝工费,因潘传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预期利润损失,预期利润是合同履行完毕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润,是一种未来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润,因合同无效且潘传进中途退场,其主张预期利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对工程预期利润进行鉴定,该院亦不予准许。故潘传进主张的人员误工损失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316,938.07元、机械设备回购款2,120,600元,合计2,652,066.83元,以及机械设备回购款2,120,600元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金锋应否向潘传进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潘传进主张其向王金锋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提交了2015年9月2日与王金锋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系复印件,王金锋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潘传进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案外人xxx向王金锋汇款200万元,王金锋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其向xxx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因潘传进不能提交王金锋收款后出具的收条或收据,业务回单只能证明案外人xxx与王金锋之间的经济往来。此外,潘传进还提交了《借条》载明“今借到xxx200万元,此款用于中铁十二局坪上隧道工程履约保证金,由xxx汇入王金锋账户,借款人潘传进”,在无证据证实潘传进已向xxx还款的情况下,《借条》由潘传进本人书写并持有,有悖常理。故潘传进要求王金锋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传进支付工程款1,368,7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传进支付人员误工损失214,528.76元、机械设备停工损失316,938.07元;三、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传进支付机械设备回购款2,120,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潘传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41元,由潘传进负担325,853.92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87.08元。鉴定费21万元,由潘传进负担105,000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


二审中,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河南忠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潘传进申请xxx出庭作证,拟证明xxx向王金锋转账的200万元的性质属于履约保证金。xxx主要陈述,其不认识王金锋,曾向潘传进指定的账户打入200万元,该款项潘传进尚未偿还。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质证称xxx的证人证言由法院依法认定;王金锋质证称xxx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xxx曾经与其丈夫到机场接过王金锋,前述款项系其向xxx丈夫的借款,本想偿还xxx丈夫,但其不接受;河南忠诚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王金锋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5日其与潘传进的谈话录音两份,主要内容为,为了达到让潘传进参照成贵铁路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计算工程价款的目的,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2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拟证明其与潘传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是为了提高潘传进的结算标准,本身是虚假的。对于该录音证据,潘传进先是称听不清楚,后又称不是完整的录音,达不到王金锋的证明目的,庭后又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证据经剪切拼接,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中铁十二局、成贵铁路公司质证称认可前述证据;河南忠诚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


对于xxx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是否能够达到潘传进的证明目的。对于王金锋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因潘传进未当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能够认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录音内容中亦有潘传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本来是不存在的相关表述,故对王金锋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镇雄新闻网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的《我县召开鱼洞乡“5.10”山洪泥石流灾害抢险应急新闻发布会》主要载明,2015年5月10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出现大范围暴雨、局部大暴雨天气,遭受山洪灾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潘传进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向潘传进支付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机械设备回购款是否正确;3.王金锋是否应当向潘传进返还200万元;4.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分担比例的确定是否合理。对此,评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潘传进已完工程价款的确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虽然潘传进借用河南忠诚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了《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但从潘传进每月向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报送的人工作业已完工程数量计算表及计价数量表,以及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同意折价购买潘传进的机械设备的事实,能够认定中铁十二局二公司认可潘传进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机械设备。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是将成贵铁路CGZQSG-11坪上隧道正洞2444米标段工程交由潘传进承接,并非仅将前述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交由潘传进完成。在潘传进退场时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协商的过程中,河南忠诚公司并未参与,而是由潘传进等人直接以隧道队的名义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签订《关于坪上隧道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传进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传进,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传进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传进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传进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鉴于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传进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传进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潘传进与王金锋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虽然约定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进行结算,但王金锋已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为提高潘传进的结算额度而签订,故潘传进不能基于虚假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向该合同外的第三人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综上,潘传进关于其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传进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传进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传进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传进,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传进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传进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传进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因潘传进关于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潘传进主张启动对案涉工程按《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进行工程造价、经济损失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潘传进还主张对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应当向其赔偿的预期利润损失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预期利润损失是在合同有效情形下可以获得的赔偿,在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潘传进关于预期利润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潘传进还主张对2015年5月10日被洪水冲毁的机械设备损失以及窝工损失进行鉴定,为证明其主张,潘传进在一审中提交了《坪上隧道洪水财产损失统计表》《坪上隧道个人财产损失统计表》以及关于洪水造成经济损失的媒体报道,但《坪上隧道洪水财产损失统计表》《坪上隧道个人财产损失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确认,而关于洪水造成经济损失的媒体报道亦不能直接证明潘传进因洪水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而且,参照双方《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之三关于因洪水等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延误或暂停施工,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潘传进请求赔偿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缺乏依据,对其相应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


(二)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向潘传进支付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机械设备回购款是否正确


虽然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传进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损失未进行确认,但《关于坪上隧道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记载了机械设备的数量,《坪上隧道误工统计表》记载了停工天数,鉴定机构据此对案涉机械设备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的鉴定意见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对机械设备停工损失作出的认定正确,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潘传进未产生机械设备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机械设备回购款,《关于坪上隧道退场谈判机械设备处理的纪要》明确记载,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同意按如下价格购入案涉机械设备,合计2,120,600元;对于其他小型设备,项目部据实清点后,据实估价。上述记载表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已经对2,120,600元范围以内的案涉机械设备进行了清点。此外,根据双方在二审开庭中的陈述,因潘传进使用案涉机械设备阻碍施工,人民法院依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申请对在施工现场的案涉机械设备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案涉机械设备已经在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实际控制之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以潘传进未向其交付机械设备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机械设备回购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王金锋是否应当向潘传进返还200万元


xxx虽然出庭作证称,200万元是其借给潘传进并根据潘传进的指示转账给王金锋。但是,该转账发生在潘传进与王金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之前,且该协议是为了提高潘传进的工程结算额度而签订;此外,xxx在向自称不认识的王金锋转入巨额款项后,又将借条原件交给潘传进,本身不符合常理。因此,潘传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200万元系其向王金锋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或者属于王金锋因案涉工程从潘传进处取得的不当得利,对潘传进请求王金锋返还20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对鉴定费、诉讼费分担比例的确定是否合理


关于鉴定费,因潘传进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工程价款未作约定且存在争议,导致必须通过鉴定证明潘传进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双方平均分摊,潘传进、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一审鉴定费分担方式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计算及分担比例正确,潘传进关于一审诉讼费应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潘传进、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41元,由潘传进负担325,853.92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8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欣


书记员刘洪燕


来源:知建学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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