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工程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受让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的,是否可直接起诉发包人?
2023-11-03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50
裁判要旨
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案外人基于从实际施工人受让工程款债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债权转让合同的无因性,是否支付对价,不影响其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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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服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巴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段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服中心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未以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建服中心与汉中公司签订的四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记载“合同总价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答复意见,河北省审计厅的审计决定依法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二)原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属有效协议和签证,并以此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缺乏证据证明。1.《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并非《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因素,属于和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法律文件,应属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服中心有权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记载“以审计为准”“以最终审计为准”,在没有通过审计之前,上述两份文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均是以赶工期为基础,而案涉工程均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客观上不存在赶工期。3.嘉鸿公司诉请的金额及原审判决金额,系施工单位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案涉工程为河北省人民政府援建项目,如按施工单位单方制作的报价全额支持,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二、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基于受让汉中公司、段亮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为保护农民工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嘉鸿公司只是实际施工人债权的受让人,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建服中心提交补充意见称其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案涉工程资金均来源于河北省级财政,建服中心系以自己名义办理案涉工程招投标、签署合同、支付工程款等事务的受托人,案涉工程相关方对此事实均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当直接约束工程的立项、组织、协调单位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实际出资单位河北省财政厅,建服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发包】2010年8月3日,建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山河公司签署《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河北医院、福利院工程项目发包给山河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项目。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山河公司已经于2010年7月20日开工建设;
二、【内部承包】2010年8月19日,山河公司与段亮签署《河北医院福利院工程内部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段亮承包上述工程项目,造价按决算价。独立核算,自担风险。工程款必须汇入山河公司,山河公司扣除1%管理费后汇入段亮处,其余税费段亮自理。
三、2010年8月29日,建管中心、山河公司、汉中公司、监理单位签署《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上述工程人工费调增项目达成一致。
四、【竣工验收】2010年11月18日,由段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以山河公司名义施工的河北医院主体工程完工后退场,汉中公司继续该项目二次结构施工,并于2011年6月4日完成主体验收;2012年9月19日,河北医院竣工验收合同;10月18日移交卫生局使用;
五、【债权转让】2017年9月,嘉鸿公司分别与汉中公司、段亮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汉中公司、段亮分别将其自身享有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包括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无条件转让给嘉鸿公司 ,由嘉鸿公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收益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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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作为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四是建服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原判决认定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建服中心申请再审称其与汉中公司签订的四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该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查明的2010年9月10日双方就福利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0年10月10日双方就河北医院单体工程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总价:预算审计结果为合同价”,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即使按照建服中心所称的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建服中心对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审计决定、依法追加一次性模板工程款和调增的人工费用的情况下,原判决未按照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建服中心关于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作为结算依据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8月29日,建服中心与山河公司、汉中公司、监理方河北冀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山河公司、汉中公司承建施工的河北医院、福利院及其附属工程人工费调增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载明,本地区实际人工费远高于定额人工费,而且现场工期紧,根据赶工期的实际情况,在预算人工费基础上进行增加。2010年9月9日、2010年11月20日山河公司分别就河北医院、福利院工程,因压缩工期导致的人材机消耗量费用提出《经济技术签证》,该签证经建服中心和监理单位签章认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经济技术签证》在各方协商一致基础上对人工费用的调差、人材机费用的调整,并非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变更。因此,建服中心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无效,以及在没有通过审计之前,《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服中心所称的原判决认定的人工费用和一次性模板费用数额是施工单位依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单方制作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建服中心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多次确认该17271730.14元款项系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人工费用和一次性模板投入费用。建服中心二审上诉时亦未对人工费用和一次性模板费用的数额提出上诉。因此,建服中心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为有效协议和签证,并据此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经济技术签证》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享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建服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汉中公司支付工程款。段亮为山河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有权在发包人建服中心欠付山河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请求建服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嘉鸿公司基于从段亮、汉中公司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判决认定嘉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建服中心关于嘉鸿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建服中心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
建服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各方当事人知晓其接受委托代建的事实,建服中心所称的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服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山河公司、汉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判决认定建服中心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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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建服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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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石家庄市项目建设服务中心、巴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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