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设工程律师||双方约定结算需加盖公章的,不具有结算权限的代表签字的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024-05-16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43
来源:知建学苑 毛坤强
阅读提示
双方约定结算需加盖公章的,不具有结算权限的代表签字的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件来源
上诉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一审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闽民终874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九条“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对后,须出具正式报告,由双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方能作为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依据。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仅有双方现场代表李首智和朱冬坤的签字,并无中建海峡公司与万城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十六条的约定,现场代表的权限为“代表甲乙双方处理日常事务”,不具有结算的权限。该《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闽民终8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二环南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吴亚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生,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雨,女,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路远太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林建福。上诉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一审被告远太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九条“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核对后,须出具正式报告,由双方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方能作为双方办理工程款结算依据。中建海峡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仅有双方现场代表李首智和朱冬坤的签字,并无中建海峡公司与万城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根据《“万城壹号”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万城壹号”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十六条的约定,现场代表的权限为“代表甲乙双方处理日常事务”,不具有结算的权限。该《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工程造价属于专门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如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可依法委托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如认为需要鉴定,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审判决万城公司向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工程款、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停工损失等,但一审判决主文第六项为:“中建海峡公司有权就万城壹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明确中建海峡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的范围,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三、中建海峡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向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承诺函》显示中建海峡公司承诺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同意相对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在一定额度范围内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会对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追加他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未予以追加,属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122.61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