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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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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多种情形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基础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规定是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基础性条款。例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属于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条款明确了即使合同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补偿。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也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并不适用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前提。

•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发包人已经支付了工程款,承包人应当返还;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且无法返还,则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如果一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和处理方式:

• 无效情形的细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具体情形: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例如,在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通过借用其他企业的资质签订合同,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无效。

• 参照适用的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某些条款来确定损失大小,但范围仅限于与工程价款数额相关的约定,不包括其他条款。

• 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该条款并不涵盖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也明确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不能参照适用。这是因为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前提。例如,在一起合同无效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合同中的结算条款不能作为处理合同无效后果的依据。

2.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2.1 主体资质问题导致无效

主体资质问题是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常见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 承包人资质不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例如,某建筑企业仅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却承接了要求一级资质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该合同因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而无效。据统计,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承包人资质问题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比约为30%。

• 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这种“挂靠”行为在建筑市场中较为常见,但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某个人实际施工人借用某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因工程质量等问题引发纠纷,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只要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合同即无效。

2.2 招投标程序违规导致无效

招投标程序的合规性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违反招投标程序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 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发包人未依法进行招标而直接发包,合同无效。例如,某城市供水管网改造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发包人未经招标直接与某施工企业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情形包括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招标人透露招标信息、串通投标、骗取中标等。例如,在某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投标人通过向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该中标无效,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据统计,在招投标程序违规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因串通投标和骗取中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比约为40%。

2.3 合同内容违法导致无效

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 违法发包: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支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等行为属于违法发包。例如,某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行为属于支解发包,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违法发包行为的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只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合同即无效。

• 违法分包: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将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其他单位等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例如,某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一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该分包合同无效。据统计,在合同内容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中,因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比约为25%。

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3.1 工程价款结算规则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结算规则是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问题,其处理方式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承包人劳动成果的认可和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具体案情,对工程价款进行合理结算。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最终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对承包人进行了折价补偿,确保了承包人能够获得与其劳动成果相匹配的报酬。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不包括合同中关于支付条件、支付时间等其他条款。这是因为合同无效后,其他条款的效力也相应丧失,仅工程价款的计价部分作为折价补偿的依据。例如,在某案件中,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但合同无效后,法院并未参照该支付时间条款,而是根据实际交付时间等因素确定了支付时间,以确保公平合理。

此外,在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结算则更为复杂。如果工程修复后经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例如,在某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中,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经多次修复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法院最终判决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需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体现了对工程质量的严格要求和对合同无效后果的合理处理。

3.2 损失赔偿责任划分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各方当事人关注的焦点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为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提供了基本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损失赔偿责任。例如,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而承包人未取得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最终酌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等多种因素。例如,在某案件中,因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发包人因此遭受了工期延误损失和额外的修复费用。法院在认定承包人存在过错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承包人赔偿发包人相应的损失。

此外,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会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失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赔偿责任。例如,在某案件中,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且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合同无效。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重大损失。法院最终认定发包人对合同无效负有一定过错,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损失负主要责任,判决承包人承担大部分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对过错责任的严格追究和对损失赔偿责任的合理划分。

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例如,在某案件中,双方对损失数额存在争议,且无法通过举证确定具体损失。法院最终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要求,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了损失数额,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司法实践

4.1 典型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案例层出不穷,以下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分析。

4.1.1 黄某松与四川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案情简介:高新法院在审理黄某松与四川普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宏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普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成都地铁九号线锦城大道站主体工程中的木工支模、拆模板、脚手架搭拆、混凝土浇筑、保养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黄某松,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2020 年 9 月,根据四川省《关于建立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关于建设工程领域违法行为司法移送的规定,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向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发送《违法行为司法移送函》及相关证据材料。

• 处理结果:成都高新区公园城市建设局收到函件后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将违法行为及相关材料移送至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立案调查。2021 年 8 月,成都高新区生态环境和城市管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普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法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规定,并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普宏公司按照工程合同价款 0.8%处以罚款 10240 元。

•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的地铁工程系事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重大项目,通过衔接联动机制对市政工程领域行业乱象予以严查严惩,给相关企业及人员以震慑和警告,行业规范效果明显。本案被四川法治报、川观新闻、新浪网等媒体争相报道,同时被众多工程建设领域公众号转载,并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四川省工程建设领域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六大典型案例”之一,引发行业内外的广泛关注及热烈讨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4.1.2 资中某劳务公司诉泸州某建筑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 案情简介:2012 年 2 月,成都某建设公司将其开发的高新区某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泸州某建筑公司。3 月 26 日,泸州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资中某劳务公司。8 月 22 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10 元,资中某劳务公司向泸州某建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 80 万元,主体完工后退还。该合同有泸州某建筑公司公章及李某成的签名。同日,李某成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与资中某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泸州某建筑公司负责补付资中某劳务公司 20 万元,此款在工程竣工后支付。10 月 23 日,李某成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资中某劳务公司履约保证金 80 万元”,并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资中某劳务公司按约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 2014 年 9 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成都某建设公司已向泸州某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到期工程款,但泸州某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向资中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资中某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泸州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158 万余元(含补偿费 20 万元)及退还质保金 80 万元等。泸州某建筑公司辩称李某成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该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对仅有李某成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的补充协议及收据均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成承担。

•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资中某劳务公司未能提交泸州某建筑公司授权李某成代为签订补充协议和出具收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李某成没有代理权。其次,另案中泸州某建筑公司认可李某成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公章且李某成作为其授权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李某成签字的收据上加盖有泸州某建筑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李某成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向资中某劳务公司下属班组大量转账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客观上形成了李某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综上,可以认定资中某劳务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李某成有权代表泸州某建筑公司,故李某成签订补充协议和出具收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泸州某建筑公司应当向资中某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补偿款 20 万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80 万元。

•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沿袭了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施工企业一定要规范内部管理,做好严格管控,防止利益受损。首先,要杜绝非法经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转包、挂靠及违法分包等,这是规避风险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其次,要完善合同约定,建议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各自代表人员的职责和权限。最后,要加强企业证照、各类印章和空白盖章文件的审核管理。

4.1.3 谢某诉四川某园林公司、第三人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 案情简介:2015 年 1 月 23 日,谢某与四川某园林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谢某借用四川某园林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某项目景观及园林绿化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工程款通过四川某园林公司账户收支,四川某园林公司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收取 2%的工程管理费,其余因该项目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税收由谢某自行承担。2015 年 11 月 6 日,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价经成都市某县审计局审计确定。后,谢某在另案中主张相应工程价款并被生效裁判所支持。本案中,谢某主张其多次要求四川某园林公司开具发票,以便于其收取工程款,但四川某园林公司不予配合,故谢某认为四川某园林公司未履行相应管理职能,应退回已收取的管理费。

•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挂靠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挂靠人按经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的 2%向被挂靠人上缴工程管理费。虽然该项目管理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但谢某在签署该合同时,明确知晓其不能因施工获取该费用。此外,另案的生效裁判已支持了谢某主张的相应工程价款。而挂靠经营合同之所以无效,谢某和四川某园林公司均存在过错,谢某不能因其自身签订的无效合同而获取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益,故对谢某主张退还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管理费的处理规则。首先,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如已被实际施工人取得,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建筑施工企业在明知挂靠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借资质,存在明显过错,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最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移送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对管理费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本案警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工程系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不配合,还有可能难以收回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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