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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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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规则|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保修的要求,或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

类案规则|建设单位主张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保修的要求,或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


因此,类案研究将对统一法律适用、促进类案同判具有重要意义。


研究成果序列号:工程类案2022-7


类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


基本事实

案涉EPC 项目于2011年4月1日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为科教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建设单位一、二、三、四。2012年1月18日,四建设单位关联方及四建设单位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根据调整后的规划要点重新设计的大楼方案及建设单位二、三、四三方获得面积所在楼层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建设单位二、三、四应分得南楼13至20层6.8米挑高楼层房屋,其中建设单位二取得第15、16、17、18四层,建设单位三取得第13、14二层,建设单位四取得第19、20二层,交付时建设单位一、四两方须将每个挑高楼层隔成二个标准层。同日,四建设单位签订委托书,明确案涉项目为四家共有项目,由建设单位一作为实施单位,其他三家全权委托其公司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报审、工程招标、工程发包、工程管理工作。


2012年4月10日,建设单位一(甲方)、四建设单位关联方(乙方)、施工单位(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项目所有人为四建设单位,其中建设单位二、三、四拥有A楼13层至20层以及相应配套车位的份额,其余份额及相应配套车位由甲方拥有。项目所有权人已共同委托甲方、乙方负责办理本项目的设计变更、规划调整、工程发包、报建、建设、验收等相关工作。甲乙丙三方约定,本项目由丙方以EPC工程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模式承包。


2017年6月6日,建设单位一(甲方)、四建设单位关联方(乙方)、施工单位(丙方)三方签署2017备忘录,载明鉴于案涉项目工程进入收尾阶段,甲乙丙三方本着友好协商、控制损失的原则,对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与融资费用结算、款项支付等方面问题的处理原则达成备忘条款。


2017年11月1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2017年11月2日,建设单位一、施工单位作出“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称,案涉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所填写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验收日期仅作为工程资料所用,并非发包方、总包方对工程工期的认可,不作为双方实际工期和工期结算的依据,工程工期以双方据实结算为准。


2017年12月1日,建设单位一与案外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2017年12月4日,监理单位的案涉项目监理组形成一份“工程竣工预验收纪要”载明,对南、北楼层、连廊部位检查出的问题进行了汇总,要求总包单位组织各分包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抓紧整改完成。各方因工期延误责任、融资费用如何结算等问题经协商不成后形成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建设单位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当经过什么前置程序?


法律适用


无明确的现行适用规定。

裁判观点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一等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一在2017年11月2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说明中,亦未否认前述报告关于验收合格的验收结论,故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上述支付价款的规定。建设单位一虽然主张案涉项目至今无法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因质量问题必须停止使用或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形,再结合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一关于案涉工程不能实际使用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虽然主张案涉大楼存在防火涂料厚度不足等质量不符合要求需要整改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质保期内向施工单位提出了质量保修等请求,或者其已实际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等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扩大;且建设单位在本案中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相关理由不予采信。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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