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初字第125号判决观点提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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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初字第125号判决观点提炼
吴再学 律师
贵州建设工程律师提示:
一、工程已投入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能否认定为承包方已经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否成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虽未最终竣工验收合格,但已经实际转移使用,即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有多次工程款结算,应当以那一次为准?
发承包双方有多次工程款结算的,首先确定是否每一次都合法有效,如果每一次都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以最后一次结算为准;如果存在多次单方结算或分歧结算的,应当以双方都确认的能够认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算为准。当双方有工程造价结算结论时,一方再提出工程造价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
三、工程费用承担时间的分界线?
诉讼中涉及电费、水费等日常费用支出应当如何承担往往也会成为法庭审理的焦点,当双方有争议时,验收时间是法院认定至关重要的分界线,工程项目验收之前的费用由施工方承担,后续的费用由建设方承担。
四、工程进度款和工程总价款的区别?
施工中按月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得出的工程总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进度款不等同于工程总价款,当建设方迟延支付进度款时和施工方能达成妥协协议,并对迟延利息损失进行约定,该约定能够作为法院判决的采信依据;工程完工结算后得出的属于工程总价款,此时出现迟延支付,发包方和施工方很难再形成支付协议,施工方再以进度款迟延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发包方计算迟延履行赔偿金,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在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欠付进度款项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工程总价款而非工程进度款,在计算方式上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参考判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高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巡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谭小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应江,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与被告大方县南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太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巡均、田荣军,南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应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昌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3046183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决原告在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施工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建筑优先权。在本案庭审时,太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南天公司支付太昌公司工程款56347871元,违约金23300041元(违约金只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2.判决南天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施工修建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主要的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施工由被告开发的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承包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附属工程、现场签证、施工文件等全部内容,但消费、电梯、绿化等工程除外:2、合同价款约为1.2亿元,并按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等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实行价格调差和计算。3、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报送工程结算书,报告在45日内审核完毕,如被告未在45日内审核完毕,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报送的结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17日和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工期延误补偿200万元和变更施工承包内容补偿原告333.6万元。被告除了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外,对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在45日未作出审计。现被告对于预售房款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在外大量借债并用原告承建的房屋办理预售登记作为担保,严重危及原告建筑工程优先权的实现。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南天公司答辩认为:1、工程款问题,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结果107381104.6元,已付款为9017560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71034.9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装饰工程收尾施工费241836.5元,质保金3%为3221433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3371195.2元。2、原告起诉违约金按照3%/月计算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计算,从2015年12月开始。3、诉讼费对方未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应自行负担。
太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材料:2012年2月27日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材料:2013年7月17日的《补充协议》,证明拖延工期是由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上已明确载明工期拖延原因和补偿金额、支付方式。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确实有该协议,但是由于后期拖延工期,该笔款项应不予支付。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组证据可以反映出前期工期延误及双方就工期延误问题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材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3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报送工程进度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当在7日内对申请的进度款进行审核确认,因发包方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确认,故应以我方申报的金额作为工程进度款的依据。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没有收到过申请表,不存在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审核的情况,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申请表,没有得到被告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南天公司虽否认三性和证明目的,但从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后续单独委托审计的内容来看,均与太昌公司的报送金额及时间基本吻合,同时对于此部分内容,从常理可知,施工方报价后,建设方拨付进度款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普遍现象,一般不存在施工方没有任何报送金额而建设方予以付款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南天公司也未提供太昌公司报送款项并据此拨付的其他依据,故对本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六组证据材料:基础、主体部分验收表,证明目的:该项目的基础和主体部分经过相关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已在该表上签字盖章。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基础验收时,法定代表人参加验收,主体验收时间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但公司印章掌握在案外人手中,并私自盖章,签字的名字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签署,认为质量并不合格。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两份验收报告,除了建设方南天公司之外,监理方、质量管理部门等均已经签章确认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南天公司虽否认质量合格,但在该两份验收表上均盖有其印章,南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否定。同时,南天·星月国际项目业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对本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
第七组证据材料:南天·星月国际项目:《现状照片》十张,证实该项目起诉之前已投入使用半年以上。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装饰工程没有完工,照片未能体现。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可以显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
第八组证据材料:《大方南天星月国际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明确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由发包方(南天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人。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沙面抹灰工程还是原告方的工作。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该份证据可以显示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作南天已另行发包案外人。
第九组证据材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制作,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方提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45日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核,也未作出答复,故应以该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140046183.02元)作为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确收到原告方报来的结算书,但依照合同约定,45日内不审核视为认可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恶意拖延工程结算的情况才能适用。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有多次结算行为,故本院将以双方最终结算的行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总额。
第十组证据材料:《签收表》证明被告方2015年6月16日签收。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已收到,但认为没有达到结算条件,故没有回复。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双方有多次结算行为,故本院将以双方最终结算的行为确定本案工程价款总额。
第十一组证据材料:第二次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经双方确认造价为126,994,279.24元,结算书时间2016年1月27日。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委托结算是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但该结算金额非第三方做出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组证据材料中,双方明确了案涉工程的价款,并各自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该结算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第十二组证据材料:《对账说明》,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186408元,与原告方已开具的工程发票8402733.26元。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账金额有异议,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90175605元,发票金额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度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南天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审理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第十三、十四组证据材料:《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截止到4月26日应该支付违约金的数额23300041元,《施工过程说明》,说明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没有履行义务。
南天公司质证意见:1.违约金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三性不予认可;2.违约金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仅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该明细表中所陈述的甲方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我方予以确认,但实际支付的款项还有其他金额未列入明细表;4.统计表中甲方支付金额和对账说明支付金额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实为原告方单方制作计算的违约金明细属于供审判机关参考的计算方式,具体的违约金计算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由审判机关依法判断,故对于本组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述。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主体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材料:施工合同和保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未到支付时间,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经营严重亏损,若扣除3%的保修金对我方权益无法保障,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剩余3%,故本案中不应当扣除。在2014年11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装饰工程部分的保修金不应该扣除。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扣减保修金的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第三组证据材料:黔鸿壹基审(2016)134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即贵州鸿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第三方审计的结果是107381104.6元。反映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的证据从对方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也可体现。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黔鸿壹基审(2016)134号《结算审核报告》不是由双方委托审计的,没有审计合同书,原告没有签字认可该审计报告的金额;我方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共同委托审计的金额是双方签字认可的1.26亿余元的那一份工程结算书,而不是对方所列证据的金额。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中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双方之后形成了共同签字认可的结算金额,故对于本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材料:支付太昌公司工程款统计表(绿色字体部分是原告提供证据《违约金明细》中已经认可的,红色字体部分是原告有异议的),支付凭证124张,证明目的:太昌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的准确金额为90175605元,其中红色部分工程款(对方认为是利息)是21189197元,绿色部分68986408元双方无异议。
原告质证意见:认可71549339元工程款,其他部分不知道,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组证据材料中的数字双方部分有争议,经组织各方对有争议的款项数额逐笔核对,南天公司已支付的无争议的工程款项是71549339元,有争议的是18626266元,对于该部分,因涉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问题,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并结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该18626266元中逐笔认定如下:
1、2014年1月4日,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45万元。从双方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3%每月的利息、该款的《收条》及2014年1月14日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款项属于工程款利息。
2、2014年2月14日,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4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上。
3、2014年3月18日,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4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上。
4、2014年4月14日,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45万元。太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属案外人唐德成与南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虽然本次发生的支付太昌公司并未出具收条,但从双方合同中关于欠付工程款需要支付3%每月的利息、2014年1月14日南天公司向太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及交易惯例来看,该款项属于工程款利息。
5、2014年4月15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1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本笔款项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还是利息抑或其他性质,结合双方2016年4月8日对账说明的内容,对该笔款项,认定南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
6、2014年5月14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6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4项。
7、2014年6月13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9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第4项。
8、2014年7月23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6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第4项。
9、2014年8月15日、18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9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第4项。
10、2014年8月29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2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1项。
12、2014年9月15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11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4项。
13、2014年10月17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80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1项。
14、2014年10月28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2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4项。
15、2014年11月24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4.15万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4项。
16、2014年12月17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5250元。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利息,理由同第4项。
17、2015年1月13日的南天公司主张支付给太昌公司的30万元,该款项南天公司认为是支付给太昌公司的工程款,而太昌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该款项的汇款单上的受款人为唐德成,且用途明确载明为还款,同时结合唐德成与南天公司之间的借条等证据,故对于该笔款项认定为南天公司与唐德成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可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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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工程保证金利息、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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