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院关于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裁判及规则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黑白合同”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上述两个条文是关于建设工程中的“黑白合同”的效力及适用的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黑白合同”都做了规定,这一方面体现了该问题的普遍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司法实践的复杂性(一两个条文不可能规范所有的司法实践)。因此,学习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规则显得尤为重要。本文总结了部分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从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来看,一些裁判是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一些则是对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一、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8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关于“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判断,应结合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合同是否变更了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否发生较大变化等因素来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84号民事裁定认为,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而本案补充协议和备案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2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鉴定机构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575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了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一、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属于影响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双方在备案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约定了8%、4%的让利,属于对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并非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其他条款的修改,该认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未计算让利条款约定的部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117号合同签订在后,以117号合同作为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正确。众品公司主张13号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招投标并已备案的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2月18日还曾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经招投标,亦未备案。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之规定,应以2011年10月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来处理本案结算问题。
二、对司法解释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1、以备案合同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备案合同是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6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42号民事判决认为,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适用前提是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如前所述,本案中标合同应认定无效,故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民事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本案中,存在着对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的问题,此时应当确定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尽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然而,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当备案的合同无效时,则不能机械适用该条款。
2、未经招标且无效的备案合同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二审对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如五建公司资质合格且6.25合同系经依法招投标流程而签订,则二审法院适用上述第二十一条认定应以6.25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就并无不当。但案涉1#楼明显超出了五建公司所持二级资质许可承揽工程的范围,且6.25合同所对应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等文件均系案涉工程补办手续而形成,1#楼的《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在“开标日期:”后亦未填写具体日期而仅填写了“(补办)”字样。故本案6.25合同未经依法招投标且因五建公司欠缺资质等原因而被认定为无效,不具备适用建工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参照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应参照6.25合同结算工程款系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3、可能出现“黑合同”和“白合同”都无效的情况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黑合同”和“白合同”都无效的,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1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5、对于非招投标法规定的强制招投标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协议(可以行为的方式表现)变更经过备案的合同的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79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6、非备案合同只是变更备案合同的结算方式的,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之规定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架空中标合同、规避中标行为和行政部门监管的情形,而《补充协议书》是在双方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为了解决因工程多次停工给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而签订,只是变更了结算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并且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上对此结算方式再次确认,当地住建局工作人员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因此,《补充协议书》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的合同变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7、非备案合同是结算协议,且主体与建设工程合同不同的,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据《四方协议》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