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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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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溺亡不认工伤,四轮诉讼终胜诉

员工溺亡不认工伤,四轮诉讼终胜诉

尹婕 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某煤炭公司为了解决自身生产建设用水和部分村民用水需要,在村江边的三角石处修建了一套抽水系统,采用潜水系从河中抽水至半山的二级泵站,再由二级泵站泵到矿区水池。在使用过程中,因抽水系统出现故障,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煤炭公司机电矿长指派该矿职工王宾及其他三名员工对抽水系统进行检修,四人到达现场后,先对安放在半山上的变压器和抽水泵进行了检修,中午11时许,王宾带着自已的维修工具沿抽水的管道和电线线路检查前往河边三角石潜水系处。在王宾离开后约十几分钟,另三名员工完成了半山上的维修工作,前往三角石潜水泵处。途中看见王宾在河中被河水冲走,一名员工当即打电话向矿领导报告了此事。王宾的衣裤、鞋子、手机均放置在离潜水泵约三米远的岸边。2014年9月26日下午4时,海事船在事发地下游河段发现一具尸体,经确认死者系王宾。社保局向三名员工作了调查笔录,笔录均称王宾系工作溺亡。之后社保局在向派出所调查的过程中,发现事故当天派出所也向三名员工作了笔录,三人称王宾说了“天气很热,想下河游泳”,其是下河洗澡溺亡。两份笔录内容不一致,煤炭公司于2014年9月月29日向社保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回避自己作出的笔录而对派出所的笔录予以采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宾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煤炭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息《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煤炭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案一审煤炭公司败诉、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人于案件发回重审后介入代理本案,在走访事故现场、阅卷、调查取证、认真分析案件后最终扭转败局,发回重审后一审煤炭公司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与社保局的笔录不一致,如何确定案件事实?王宾溺亡是因工作范围外的自行游泳导致?还是因工导致?社保局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律师点评:
   首先,社保局据以认定王宾非因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仅有公安机关对三名员工作的调查笔录,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与社保局自行调查取证的内容自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系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并对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机关,法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进行工伤认定及调查核实的职权,因此工伤认定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就是本案社保局作出的调查笔录为准。
   第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王宾下水游泳仅是被调查人猜测性的表述,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宾确实是下水游泳。社保局依据被调查人在公安机关作出的猜测性表述就认定王宾非因工死亡未免太过牵强。
    第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调查笔录与社保局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笔录内容自相矛盾,因公安机关作出询问笔录的地点为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执勤点,并非在事故现场,并未对事故现场作出客观的调查核实。根据三人后来的陈述,王宾确实有工作任务要下水修水泵,之所以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一致的陈述,原因是受到了惊吓,怕担责,因此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陈述。
   公安机关对三人作出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三性,且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采纳,社保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
   二、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王宾确系在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内溺水死亡,且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王宾非因工作原因死亡,被告仅以王宾死亡当天曾说过天气很热,想下河洗个澡为由认定王宾系下河洗澡溺水死亡与工作无关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
   根据本案的证据能确定两个事实:第一,根据煤矿机电队早调度会议记录可知,王宾当天确实是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外出作业,主要的工作任务包括维修位于出事地点江边三角石处的水泵,王宾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是可以确定的;第二、根据现场照片可知,王宾脱下的衣物所在地点为江边三角石处,且距离当时需要检修的水泵所在位置很近,王宾在工作场所内死亡也是可以确定的。
   律师提醒:同时,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知,王宾需要检修的水泵为潜水泵,须进行水下作业,水下作业不可能身着衣服下水浸泡,必须要脱去衣物下到水下才能完成工作任务,从现场的情况来看,我们有理由相信王宾是从事水下维修作业时不慎溺水身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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