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挂靠施工情形下,被挂靠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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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是挂靠施工的高发地带,“挂靠”施工情形下,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从法律层面肯定了“挂靠人”的适格主体地位,那作为“被挂靠人”,是否有权以原告身份向发包人发起诉讼,主张工程款等权利?
- 01 -裁判要旨
建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未排除或者限制被挂靠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挂靠人是否挂靠被挂靠人实际施工,属于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欠款。
- 02 -案情简介
一、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因与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通公司向一审贵州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世邦公司承担工程款等各种责任。
二、一审贵州省高院判决认可锦通公司原告主体地位,支持锦通公司部分诉请。
三、锦通公司对一审判决金额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四、世邦公司辩称,(一)锦通公司关于工程款认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锦通公司是被实际施工人尤红、李启志挂靠的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
- 03 -法院观点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锦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世邦公司认为真正履行合同义务的是李启志与尤红,实际施工人是李启志与尤红,因此锦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为,锦通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且尤红、李启志称自己是受锦通公司委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不是实际施工人,并表示对锦通公司起诉主张合同的相应权利没有异议,即使李启志、尤红确实是实际施工人,也可以与锦通公司另行内部处理相应权利义务。因此,锦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锦通公司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锦通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世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锦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案涉工程。现世邦公司主张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系实际施工人李启志和尤红,锦通公司在合同上署名盖章的行为仅是被挂靠违法出借资质,而非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锦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二审庭审询问,世邦公司确认,其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李启志和尤红至今亦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并未规定只能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世邦公司既不否认锦通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世邦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又否认承包人有向其主张权利的原告主体资格,显然有悖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诚信原则。一审认定锦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正确。
- 04 -案件来源
《上诉人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
- 05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77号民事裁定认为:鑫华公司系《沈阳瑞家置业二期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工程承包单位,该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外人詹济明是否挂靠鑫华公司实际施工,属于鑫华公司与詹济明之间的内部关系,有待实体审理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审先定存在不当。即便詹济明与鑫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华公司也有权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主体向发包人瑞家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长达四年之久后,作出鑫华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认定,裁定驳回该公司起诉,于法无据,存在严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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