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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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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破产,承包人申报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申报债权的行为能否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

实务问题

发包人破产的,债权人申报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如何定性?是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还是可以认定能够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


裁判要点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债权人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


2.《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情概要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11号复函)明确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2016年11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顺达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显然没有超过六个月。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院认为的“应该自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破产之日起计算优先受偿权时间”,顺达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华懋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申报了债权,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 顺达公司是华懋公司的破产申请人,也是华懋公司债权人会议成员,华懋公司破产申请被受理后,顺达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之后又单独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这些事实在顺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张勇与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刘玉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证实。2019年4月3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确认顺达公司债权为297.0946万元后,顺达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再次向破产管理人提交了优先受偿申请书。破产管理人出庭人员只是在庭审中否认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说服力。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对顺达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而一、二审法院认为明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属于理解法律错误。另外,从适用法律、法规顺序上看,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颁布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发布,如果内容出现冲突,应以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为准。破产法适用于破产企业所有各种债务处理,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是专门解决工程价款债务的特别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由于华懋公司原因,案涉工程价款一直没有确定,直到2019年4月3日才得以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应是2019年4月3日,以此时间点计算顺达公司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顺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1. 关于顺达公司向华懋公司管理人申报案涉工程债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顺达公司认为根据11号复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其申报案涉工程债权即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11号复函标题所载明的内容,该函所称的“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系指“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书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优先权,而无需调解书写明当事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同,如其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到发包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当事人向发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明确自己所主张的权利及享有优先权,以使得相对方以及其他债权人知道其主张的权利。当事人未明确主张自己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权利仅能视为普通债权。本案中,顺达公司2017年1月3日申报案涉工程债权,但并未明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其申报债权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主张普通债权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定优先权的效果。关于顺达公司称其依法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多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审查,顺达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登记回执、债权人会议需关注的几个问题列表等相关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其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华懋公司主张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对于顺达公司称在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多次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2. 关于顺达公司主张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问题。《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顺达公司主张上述规定为特别规定,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2019年4月3日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之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系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属于关于债权到期的具体规定,二者并不冲突。根据上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顺达公司对华懋公司享有的工程债权即视为到期,其有权依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2019年4月12日向华懋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亦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东营市顺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懋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92号;裁判日期:2020年08月25日;审判人员:万挺 潘杰 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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