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方计价下浮率的司法调整情形
2025-04-2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07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承包方约定的计价下浮率在特定情况下会面临司法调整,以下对调整情形进行简单探讨。
一、下浮率的性质及一般遵循原则
下浮率是双方在工程计价中的自主约定,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通常具有约束力。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首先会尊重双方的契约精神,以合同约定为首要依据。
二、司法调整下浮率的情形
(一)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若双方约定的下浮率严重违反了国家或地方关于工程计价的强制性标准,如导致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法官有权依法对下浮率进行调整。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就因涉讼工程的下浮率较高,且停工责任在发包方,结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停工责任、工程款下浮比例等,酌情将鉴定机构确定的下浮比例予以调整,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二)显失公平
当合同约定的下浮率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过程中,因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或对方缺乏经验等,致使双方工程价款与实际成本严重背离,继续按照原约定履行将导致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时,法官可基于显失公平原则对下浮率进行调整。
(三)情势变更
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政策调整等,导致继续按照原约定的下浮率履行合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法官可依据情势变更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下浮率进行适当调整。
三、司法调整的考量因素及方式
在处理下浮率调整时,法官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市场行情变化、实际成本支出等。调整方式上,通常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少或增加下浮率,以使双方利益达到相对平衡。
四、结语
发承包方约定的计价下浮率并非绝对不可改变,在特定条件下,为平衡双方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谨慎地对下浮率进行司法调整。这种调整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与公正性相结合,旨在实现实质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