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初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同意整改或鉴定,且未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23-11-03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286
建设单位初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同意整改或鉴定,且未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类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7号
基本事实
2014年9月17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4年9月18日,施工单位进场施工。2015年9月1日,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发出《关于通知XX局第二公司全面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函》,载明:因施工单位部分工程质量达不到审计要求,要求其所有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并安排结算。2017年6月21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结算报审总价》,建设单位盖章并注明:“今收到工程送审稿原件壹份”。同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召开“关于XX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事宜”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
2018年6月3日,施工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监理单位对生产车间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基础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对商贸接待中心工程项目主体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对5#、6#、7#、8#仓储钢结构主体工程项目进行地基验槽验收条件的意见为:前期手续不全,不同意验收,构件大面积生锈。
2018年6月20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预验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家单位形成《关于施工单位总承包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等事项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五至八号库房工程“于(与)会人员全部一致认为本工程未完成主体工程包含的全部设计内容,并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组织验收,待施工单位完成全部主体设计内容后再组织验收,主体工程必须由一个施工单位完成,中途不能更换施工单位,否则工程质量责任无法明确”;接待中心工程“于(与)会人员一致认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必须由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如果鉴定质量合格,按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否则由施工单位整改达到合格后再按程序组织验收”。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建设单位初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同意整改,亦不同意鉴定,且未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的,能否主张支付工程款?
法律适用
无明确的现行适用规定。
裁判观点
根据查明事实,施工单位系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被要求撤出施工现场,后双方当事人解除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注:上述司法解释已失效】
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撤出施工现场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0月8日向监理单位提交《分部工程验收申请》,申请对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均同意验收,但之后并未组织验收工作。一审诉讼中,经法庭征求意见,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施工单位人员无故离场,后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预验收,形成《关于施工单位总承包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所做工程预验收等事项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质量鉴定。
一审中,建设单位申请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施工单位不同意鉴定,亦不同意整改,对预验收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也不认可。施工单位作为施工方,在初步证据证明其施工部分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同意整改,亦不同意鉴定,其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施工单位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土建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建设单位未提供法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一审判决仅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工程款,施工单位可在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诉主张。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