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表见代理构成认定分析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93
2013年7月26日,B建筑公司与C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建筑公司将案涉某项目钢管脚手架搭拆除工程委托C公司承包施工,甲为案涉脚手架工程实际负责人。2013年7月23日,A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B建筑公司印章但无签名,内容为B建筑公司为某项目向A实业公司租赁建筑材料(后经鉴定该合同上所盖印章与B建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31日,A实业公司与甲进行过16次对账,租费单由甲签字确认。2013年8月1日、8月26日,B建筑公司分别向A实业公司转账1万元,前者标注为货款,后者标注为押金。2014年7月29日、9月22日,B建筑公司出纳分别向A实业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转账20万元、10万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B建筑公司向甲陆续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其中多笔转账系从B建筑公司出纳账户转出,转入甲账户。2015年7月15日,B建筑公司经理就公司印章被伪造案向公安局报案,并经受理。庭审中,A实业公司称租赁合同系在案涉项目办公区与甲进行商谈,甲自称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但未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材料。案涉租赁合同系甲将租赁合同盖好印章交给A实业公司业务人员。2015年1月14日,A实业公司将B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B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甲以B建筑公司名义与A实业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是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交易秩序以及合理信赖的重要制度。在涉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租赁案件中,对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第一,在代理权表象外观相似的情况下,其他类型案件中,行为人的身份、职务越高,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越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而在涉建设工程的买卖、租赁案件中,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难以明晰,需结合其他上游法律关系综合判断,给表见代理的认定增加了难度。第二,在涉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租赁案件中表见代理的问题较为普遍,争议也更大。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实践的纷繁复杂,司法解释也无法对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细化或统一;另一方面,建筑市场中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等行为和现象大量存在,代理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性质不明,权责不清。在涉建设工程领域的买卖、租赁案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买卖、租赁合同。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探讨仍应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中进行分析。表见代理要件的判断认定
根据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法律规定,学界通常认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四个条件。第一,行为人无代理权;第二,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第三,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第四,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从上述四个要件来看,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难点主要集中在第二个要件和第三个要件,即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到达何种标准时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一)代理权表象分析。行为人之所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是因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其代理权表象外观主要体现为什么样的主体,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了什么样的行为。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情况下基于是综合评判,并非单个代理权表象。另外,在具有代理权表象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本质是因为外观表象不一定真实。当无权代理人所表现出其具有代理权的因素越多,越容易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即该因素的代理权表象强度越强。本文进行的类型化分析,并不代表在某种类型下一定构成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只是代理权表象强度的差异。同时,相对人认定某一要素具有代理权表象,应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之上。1.行为主体分析。行为人的身份与被代理人联系越紧密,职务越高,与从事业务关联度越强,代理权表象外观强度越强。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多体现为个体包工头挂靠建筑企业承接工程,或建筑企业非法将工程转包给个体包工头后,包工头以项目经理身份,用建筑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8条的规定,项目经理是有权利以建筑企业名义从发包方处承接项目工程。故,个体包工头以项目经理身份签订合同时,具有较强的代理表象。2.主体行为模式分析。第一,一般情况下,当合同上加盖被代理人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且未明显违反对被代理人法定的忠实义务,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建筑企业签订有关的买卖、租赁合同。但在特殊行为模式下,行为人是否符合有权利表象这一要件呢?一是合同印章为虚假时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首先,虚假印章?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甚少使用“虚假印章”的称谓,一般表述为“与备案印章或实际使用不一致”。对印章真实性的判断也是从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被他人私刻、伪造的角度来认定的。因为印章一经备案或实际使用均有公示效力,能够代表所属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项目经理使用虚假印章订立合同,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可知,相对人对印章的真实与否只有形式审查义务,并无实质核实义务。构成表见代理并非要求合同中印章一定真实有效。二是以建筑企业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表象?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的规定,项目部为独立法人,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项目部为所属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项目部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对外财产之法律责任时,所属施工企业有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实践中,项目部多无营业执照,也非独立法人。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租赁、买卖合同仍有代理权的表象。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除了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行为模式之外,在个案中呈现出其自身的独特性。例如交易习惯、合同订立过程、被代理人有无参与合同订立或实施的过程、标的物的用途交付等情况,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代理权表象的强度。结合前文的案例来看,A实业公司将建筑施工所需材料运送至B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上,B建筑公司也实际使用了A实业公司运送的建筑材料。B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虽其辩称系根据甲的指示支付,但A实业公司对其内部关系无法明知。A实业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甲有权代表B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二)相对人主观因素分析。表见代理的另一构成要件为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所谓善意,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的代理行为缺乏代理权限,并且这种不知情不是因为相对人的疏忽或懈怠。实践中,争议一旦发生,相对人均声称对行为人的代理行为缺乏权限不知情,但对主观的判断还是应从客观表现入手。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认为,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考量因素,可从相对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熟识程度,知悉权利外观的时间情况,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等方面入手,综合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学界中,大陆法系国家把过失细分为轻微过失、轻过失和重大过失。因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人只有不存在轻过失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构成善意无过失。笔者同意此观点。因为签订合同时,相对于相对人的权利,被代理人的权利更处于弱势地位,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应稳妥谨慎。另外,相对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存在什么样的过失并非是孤立的,与行为人的代理权表象有密切关系。可以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的事实越多,相对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越小。项目经理表见代理之再思考
表见代理是相对人交易的动态权利与被代理人的静态权利的矛盾冲突的产物,其体现的民法价值取向重在建立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永远无法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进行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但整体价值判断始终应贯穿判断始终。(一)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判断是整体性的。对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且在个案中体现出不同的行为特点。通过上文可知,在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要素审查时,相对人应对身份性文件、办公场所等有重点审查义务。对行为方式的审查则重点放在合同印章外观、合同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代理权表象外观强度越强,越能说明相对人主观善意无过失。(二)综合考虑被代理人的主观过错。为了平衡被代理人的权利,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过失虽不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但可作为判断表见代理构成考量的一部分。是否因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了不必要风险的产生;代理权表象的风险更容易由被代理人还是相对人控制;由谁承担风险更符合公平原则等,这些都应成为表见代理构成判断的考量因素。这样的判断才能在合法性、正当性基础上得到诉讼参与人乃至公众的认同。 (作者单位:自贡市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