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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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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价款结算中的争议问题


 

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工程价款也是承包与发包双方经常产生争议的地方。在每一个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往往不一样,有的是根据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之争,有的是对同一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如何理解之争,有的是现场发生的签证应否变更工程价款之争等,双方对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原则、金额,争议很大。


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工程价款分为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三部分。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一种合同价格形式,根据《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单价合同、总价合同和其他价格形式。


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另外,也存在另一种固定单价形式,实行每建筑平方米价格包干,常用于非常规招标项目。


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


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合同价格形式。如成本加酬金合同中,工程施工的最终合同价格将按照工程实际成本再加上一定的酬金进行计算。这种价格形式主要适用于需要立即开展的项目(紧急工程)、新型工程项目、风险大的项目等。再如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格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我国的计价模式主要有工程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两种。

定额是指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完成规定计量单位的合格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人工、材料、施工机具台班、工期天数及相关费率等的数量基准。

工程量清单是指载明建设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他项目的名称和相应数量以及规费、税金项目等内容的明细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并与国际接轨的计价模式,利于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我国于2003年7月1日开始推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2年12月25日发布的《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第3.1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两种计价模式的主要区别是:

(1)工程价款的组成不同。工程定额计价方式中工程价款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中工程价款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五部分。

(2)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不同。工程定额计价方式在结算时既要核算工程量,又可依据政策文件调整换算定额或取费费率;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在结算时仅核算工程量,中标时约定的综合单价不变。

(3)计价依据不同。工程定额计价将定额作为只有依据由国家统一定价,人材机单价依据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信息进行计算;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承发双方根据市场供求变化而自主确定的工程价格,具有自发性、自主控制的特点。


此外,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应约定以下工程价款结算事项:

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事项进行约定。内容包括: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

(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3)工程施工发生变更时,工程价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及金额支付方式。

(4)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

(5)承担风险的范围及幅度以及超出约定范围和幅度的调整办法。

(6)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7)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8)安全措施和意外伤害保险费用。

(9)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10)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

 



工程价款的结算一般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4)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一)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单方结算价的情况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践中应注意,只有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此约定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的结论。因此,只有专用条款中的约定才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效力

当事人在诉讼前对结算达成的协议,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即为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造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结算协议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能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给河南省高院的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17年6月向中国建筑业协会出具的复函中也明确,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者要求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因此,除非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否则一方当事人无权主张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发生争议的比例较大,工程价款的核心问题是结算依据,关于结算依据的内容,本书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文书中一共提炼了18条裁判规则。


从类型上看,裁判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签订的各类协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如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结算协议等;二是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如何结算;三是无效合同的结算;四是设计变更部分的结算;五是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


此外,共有5条规则是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作出与之前审理不同的判决。设计规则包括诉讼前双方达成的扣款协议效力;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的效力;中标通知书的招标行为是否有效力;发包人与承包人单方面完成结算,能否视为发包人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对未按图纸施工进行扣款的协议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其余规则,一、二审法院关于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都一致。


来源: 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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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律师,贵州盾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双学位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近10年的律师办案经验,专注于建设工程法律服务,服务领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谈判与审查;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中的专项法律服务;建设工程结算、索赔、反索赔、工程款、保证金、保修、建材买卖诉讼和仲裁;PPP项目合同设计、交易和运营管理等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业务。尽责、高效、诚信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建设工程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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