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争议焦点分析(四)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59
十、主体问题
1、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一般而言,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
(2016)最高法民终361号:“从陈荣等人与六十五公司关系分析,陈荣等人在案涉工程建设之前并非六十五公司内部员工,六十五公司未提交为陈荣等人社会保险缴纳凭证或发放工资福利证明,尽管六十五公司任命陈荣、郭占辉为承包负责人,但陈荣等人并非六十五公司职工,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承包。陈荣等人经营风险、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独立于六十五公司,为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盈亏的终结承受者,为本案实际施工人。”
2、出借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果建设工程发包方对于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由实际施工人予以施工事实明知,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企业实际仅为名义上承包方,在该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承担因其违反法律规定出借资质的法律责任。
3、从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单位,总包方负有约定的管理义务并收取部分总包服务费的模式来看,发包方应对分包工程的工期延误承担主要责任,总包方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6)最高法民终251号:“中建四局五公司要求作为今玉房地产公司股东的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和姜中云承担连带责任,需要举证证实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和姜中云在今玉房地产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与公司财务及人事混同,股东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况,但中建四局五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和姜中云存在过度支配和控制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云南锡业房地产公司、林海云霄房地产公司和姜中云作为今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彼此之间资金独立、财务独立,经营业务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也不存在人员相互兼任和混同的情况,不应当对于今玉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五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十一、施工资料交付
1、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
(2015)民一终字第269号:“昆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合文越公司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昆仑公司答辩意见中所述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等问题,一审法院将在本案尚未处理部分予以审理认定,昆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配合文越公司完善竣工综合验收手续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兰亭公寓项目的房屋已交付购房户两年多时间,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办理将导致购房户长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侵害众多购房户的利益,文越公司请求先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文越公司、安徽省文化厅此项反诉请求予以审理并先行判决,程序合法。”
2、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十二、诉讼时效
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者界定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依赖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权利,不能超过3年,对于施工方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主张停工损失等要尽量以书面形式主张及工程量变更等要及时索赔;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施工方修复、主张逾期竣工等也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是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2、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3、突发自然灾害导致停工、鉴定、当事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原因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等事由,诉讼时效未过期。
【版权声明】
本文经由平台编辑上传,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