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系列 |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诉讼规则的新变化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68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解读系列之三
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诉讼规则的新变化
当前建设工程行业正处于变革之际,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招标投标制度的改革等新模式、新制度层出不穷、取消施工合同备案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不断推进,这些都对建设工程行业的旧有规则造成了冲击,进而产生了新的问题、新的争议。本次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对目前工程行业中的争议问题确立了新的规则。
鉴于此,金杜赵显龙律师、林嘉律师等将结合多年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积累的丰富经验,以发包人的视角对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新规则进行系列解读,探讨解释(二)对于工程管理的新要求,从而为发包人在新规则下防范风险提供建议。
一、聚焦新规则
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权利,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这一规定一方面加强了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在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次对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规则进行了较大调整,主要包括:
1.明确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案件中,应当(而非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
2.明确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作为案件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3.增加了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后、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要求。
我们下文将结合解释(二)施行后作出的引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生效案例以及各省市的指导意见,对新规则中的上述重要变化进行解读。
二、新规则的主要变化解析
法院应当(而非可以)追加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参加诉讼
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一种民事主体。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以下主体:
转包合同的承包人;
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此,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通常至少存在两层法律关系:
1.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
上述两层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且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为两层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因此,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过程中来,那么案件的重要事实(尤其是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将很可能无法查明。
基于上述情况,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解释(一)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解释(二)将原规定中的“可以追加”修改为“应当追加”,以最大限度地要求人民法院能够查清相关法律事实(尤其是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落实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在工程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未规定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但也未排除对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适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阐述的观点,“从价值去向来看,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也涉及农民工权利保护问题。因此,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
按照上述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将多层转包中的所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均追加为当事人。但,由于多层转包或分包关系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实践中有些“买标卖标”、“转包”行为可能仅是基于口头的约定而无书面文件),人民法院可能会遗漏部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和第二百条第(八)款的规定,若人民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部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则该案件将被发回重审或者再审。因此,可以预见的是,从遗漏诉讼当事人角度争取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将成为该类案件中当事人后续常用的诉讼策略之一。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
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并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的具体诉讼地位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
为明确上述问题,各地高院颁布了相关指导意见进行补充规定,且大部分均要求将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列举如下:
但是,本次解释(二)并未延用各地高院指导意见的观点,而将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诉讼地位确定为“第三人”。原因在于,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有权决定选择谁作为被告如果实际施工人只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则实际侵害了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的诉权;如果人民法院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后,直接判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则超出了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1]因此,从尊重实际施工人诉权的角度,解释(二)规定在实际施工人未起诉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追加二者为第三人。(注:当然,如果实际施工人一并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则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但是,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并未进一步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是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前文所述,在该类案件中通常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既依据其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也依据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请求权。而在上述两层法律关系中,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均为当事人,其既可以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因此,我们认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在该类案件中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进一步,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有权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对发包人提出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进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可以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合并审理。
但,上述合并审理的情况可能带来的问题是: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较转包人对发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要小,因此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诉讼较发包人与转包人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的级别更低,合并审理后可能变相降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与发包人之间纠纷的级别管辖。例如,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0万元,由工程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在该案中,法院依法追加了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而违法分包人在该案中又向发包人提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亿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最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但,如果单独按照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的诉请金额,该等纠纷实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情况可能导致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降低案件的级别管辖,进而使得案件留在对己方更为有利的低级别法院,尤其是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当地通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故实际施工人通常更愿意将案件留在工程当地的低级别法院审理。
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
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释(一)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导致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判决不能执行。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二)本次明确要求法院应当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并且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应当认为,上述规定的调整,其出发点是为了增强判决的可执行性,以使实际施工人所应获得利益落到实处。但是,解释(二)在该条中增加“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后”的内容,似乎更容易被理解为“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数额”是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如果未查明或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情况,则不能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增加上述内容究竟对维护实际施工人权益能起到多大的帮助,我们认为至少应当明确下述几个核心焦点问题:
(1)证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在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要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及其具体金额的情况,需要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相应地,就必然涉及到该等事实的举证责任问题。
解释(二)并未进一步规定有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陈亚法官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中认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若按照该等观点,则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举证责任应属于实际施工人一方。
但,实践中,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之间的工程款多数情况下仍是在二者之间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即便知道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大致金额,若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配合,其也很可能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实际施工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则对实际施工人非常不利。因此,在解释(二)出台前,各地高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大部分均将有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包人,主要列举如下:
目前,我们检索了解释(二)出台后引用第二十四条的生效判决,其中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左金鸡、夏维质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7民终1023号)中认定,“确定发包人郊区二矿一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能够认定其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由于郊区二矿一公司在一审时主张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华廉公司和叶寿红未举证证明发包人郊区二矿一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金额的事实;左金鸡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郊区二矿一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及数额的前提下,本院对左金鸡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已经倾向于将有关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实际施工人。我们理解,该等观点明显不利于实际施工人权益的保护,可能会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引起较大争议,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后续通过指导意见或指导案例对此问题加以明确。
(2)若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尚未结算,应当如何处理?
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其逻辑前提是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已经确定具体的工程款金额,而确定工程款金额的主要方式就是进行工程款结算。如果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则可能不存在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情况的前提,进而根据解释(二)的规定,将缺乏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法院很可能将驳回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起诉。
根据我们检索到的在解释(二)出台后引用第二十四条的生效判决,其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5日作出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与江西省潮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内01民终3102号)中即采取了上述观点:“本案中,潮欣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竣工验收合格,市政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其依法应当承担向潮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因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定市政管理局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具体给付请求应当由潮欣公司另行主张,本院对潮欣公司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潮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完成结算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因为结算的客观条件尚未满足,也可能是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可能是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恶意串通,故意拖延结算和付款进度,导致实际施工人迟迟无法获得工程款。如果将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是否完成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则对于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的效果将会大大折扣。
在解释(二)出台之间,某些省市的高级法院亦出台了相关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例如,广东高院在2017年颁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按照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未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根据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实际结算后,如发包人仍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差额部分另行起诉;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工程款的结算纠纷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申请参加该案的诉讼,其另案主张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不予受理。”
我们理解,广东高院上述解答中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扣减已支付工程款确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作为在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进行结算情况下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轻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未结算而对实际施工人造成的不利影响。但该等做法与解释(二)要求“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规定并不完全相符,后续能否继续采用上述做法仍有待最高院相关判例或指导意见的进一步明确。
(3)若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且正在另案审理,则应当如何处理?
工程实践中,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就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甚至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情况非常常见。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结算款,进而发包人是否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若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处理?
解释(二)对此问题同样没有进行规定。我们检索了解释(二)出台后引用第二十四条的生效判决,其中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2月3日作出的“L某、W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冀08民终4207号)中认定:“因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B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是否付清已经另案诉讼,是否欠付工程款尚无定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L某主张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观点实际是认为当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争议正在另案审理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尚无定论,因此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未满足,进而应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但,我们理解,由于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诉讼的结果,对于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能够加入到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的诉讼中,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原创作者:赵显 龙林 嘉王涛 文章来源:金杜研究院
免责声明: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