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评论|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吗
2023-11-02    来源:http://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点击数:395
【法务工期】
法务工期是指使用业界认可的进度计算方法来研究和调查已经发生的延误事件,并使用业界认可的量化方法来量化工期延误损失。
一、导读
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是否导致工期延长是中国工期争议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之一。面对该疑难问题可能会有大致的二种裁决逻辑:1. 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2. 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或多或少会导致工期延长。本案法院采取了第1种逻辑。
二、案情
垫江县佳艺美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美庭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相继签订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的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施工。
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若非发包方原因工期延误即视为承包方违约,承包方竣工交验时间每延后一天须向发包方按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对上述六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佳艺美庭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部分工程项目未能依约如期完工。
三、一审
佳艺美庭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工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违约金11593160元等,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则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佳艺美庭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窝停工损失9000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是一个整体,佳艺美庭公司将此拆分为六个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施工,虽然双方签订的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工期和工期顺延的情形,但是,该六个工程项目相互关联,客观上具有施工的先后顺序,商城需各项工程均施工完毕后方能投入使用;且施工过程中,佳艺美庭公司对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增加工程的工期延期及工程价款如何计算并未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故无法对每一单项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及延期天数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6号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4月26日系整个工程完工的最后时间,应以该日期为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完工期限,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此施工期限内未全部完成佳艺美庭(垫江)商城的装饰装修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限的延误是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所致或佳艺美庭公司同意顺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二审
佳艺美庭公司和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均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系列合同中的6号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4月26日,为整个工程的最后完工时间,结合案涉工程2013年7月16日投入使用的事实,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延期80天并无不当。虽然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的情形,并举示了确认函、签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举示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的事实,但工程量增加及存在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亦并未在施工的过程中向佳艺美庭公司提出要求延长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双方对工期未重新约定;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原判。
五、最高院
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海泰投资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佳艺美庭公司所致。一是工程技术经济核定单、工作联络单等,证明由于佳艺美庭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二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第三人陈志红索要工程款被打的证据等,证明佳艺美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
佳艺美庭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查明佳艺美庭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形。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艺美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其次,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艺美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陈志红的出院证明及发票,拟证明陈志红为追讨工程款被佳艺美庭公司人员殴打致伤,该证据与佳艺美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广东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系佳艺美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六、联合建管评论
本案法院的审理逻辑如下。
首先,根据承包人的举证,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
接着,法院认定由于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最后,法院认定承包人认为系发包人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本案承包人最大的问题是没有在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与工期延误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即首先证明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这些延误事件导致了工程进展延误,然后证明工程竣工日期的延误是由于这些工程进展延误导致的。
本案给承包人很大的警示是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没有因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而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时,那么在工期延误争议解决时运用法务工期方法建立工程量增加和设计变更与工期延误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就非常重要了。
作者:邱闯 文章来源:法务工期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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