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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再学,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擅长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承兑汇票、民间借贷等民商事纠纷、法律顾问、刑事辩护,代理过不同类型的案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贵州建设工程律师网(http://www.jsgcht.com)首席律师,尽职、尽责、高效的为委托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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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5条裁判意见

《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 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 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相关问题存在裁判观点不一致的情形。例如: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工程款的利息应否包括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等问题都存在不同认识。



1.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就承建工程进行分享或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整体工程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公平公司承建范围共有13栋房屋(其中包括2C、2D房屋),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平公司与振雄公司有约定就承建的工程进行分项或分栋验收并单独结算及单独支付工程款,因此公平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以整体工程的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平公司在整体工程竣工后六个月才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未提交证明835号调解书内容存在其他错误并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初步证据。因此王娟关于其有权对835号调解书内确认公平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索引:王娟因与重庆市公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4018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张纯、黄年;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2. 应付工程款利息不应当纳入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孳息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浩元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32号;合议庭法官:郭载宇、李延忱、王丹;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3.建设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的,不能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浙江花园即进场施工,但是在工程完工之前中途停止施工,双方因此于2012年7月11日对浙江花园已完工程施工部位和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如何结算以及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浙江花园亦撤出施工现场并将工程移交给东瀛公司。


鉴于上述事实,本案不能按照上述批复规定,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2012年10月13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而认定浙江花园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对浙江花园的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索引:沈阳东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25号;合议庭法官:李桂顺、骆电、张代恩;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4.基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取得的财产,承包人享有足以排除其他抵押权和债权的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西安三建建设有限公司基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通过工程抵款方式登记于杨治安名下,杨治安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索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杨治安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566号;合议庭法官:张述元、杨永清、王涛;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原则上自符合合同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已竣工或因发包人原因停建,且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围等法定条件时起设立,而非依生效确权裁判确认后设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指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无需另外明示,且可以依法直接行使。


索引:盘锦鑫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81号;合议庭法官:万挺、骆电、张代恩;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6.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私权范畴,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承包人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8月20日,友兰公司在林茵公司见证下向农行庄河支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农行庄河支行上述抵押受偿权为第一权利人;友兰公司保证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相关税费不拖欠,按时结清,保证农行庄河支行在受偿借款时为第一优先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属于私权范畴,友兰公司有权选择行使或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关于“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旨在赋予承包人优于抵押权的法定优先权进而间接保障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合法权益,但并未规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放弃需征得建筑工人、材料商的同意,友兰公司主张因其未征得上述人员同意,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友兰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系自愿,应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承诺书》合法有效,对友兰公司依法具有约束力。


索引:大连友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庄河市林茵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9号;合议庭法官:李桂顺、骆电、潘杰;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7.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既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所涉溪谷雅苑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竣工,金冠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昆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昆明二建公司与金冠源公司协商以溪谷雅苑项目房产折抵部分工程款,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金冠源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冠源公司尽快结算并声明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金冠源公司也于2013年11月28日向昆明二建公司出具《协商意见》,表示会在两个月内进行结算,并认可昆明二建公司对溪谷雅苑小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昆明二建公司行使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优先受偿权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一审、二审判决关于昆明二建公司发函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行使优先受偿权,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 (2018)最高法民再84号;合议庭法官:潘勇锋、杨兴业、郭载宇;裁判日期: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8.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视为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原意,优先权的适用是以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遵循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合理的。而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1日、2016年11月5日(不同地块),实际上于2015年2月停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7月4日,其中第三条约定,北海湾春公司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将欠款242935394.56元及未交纳的建安劳保费向浙江横店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且北海湾春公司于2016年6月还向浙江横店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仍承诺按双方2015年7月4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所确定的欠款数额还款。原判决认定浙江横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索引: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918号;合议庭法官:奚向阳、钱小红、张颖新;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9.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应当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是指对执行标的的主张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案外人只有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妨碍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才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属于法定优先权的范畴。


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本案中,聚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评估拍卖、折价抵偿的强制执行程序,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确认聚成公司对所承建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上述诉讼主张,聚成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妨碍了其对案涉工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综上可见,如果聚成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请求权基础是其对执行标的“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房产”享有实体权利,而不是对“翔宇大厦南开三马路111号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聚成公司提出“基于协议折价抵房的事实,该公司享有对111号房产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一审法院掩盖了111号房屋已经合法协议折价抵债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审查事实是违法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理不符。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对优先受偿问题的处理。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但并不影响执行标的转让、交付获得相应执行价款后,案外人以享有法定优先权为由请求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可见,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则规定了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财产分配的顺序、分配方案制作与送达程序、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与程序等内容。


综上,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并不影响案外人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


索引: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节能(天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宁晟、周其濛;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0.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的期限一致的情形。


本案中,汉华公司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协和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完成支付,并在“欠条”中载明协和公司就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虽然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但双方实际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约定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之前。因此,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湖南高院认为优先受偿权须向相对方提出,审判机关不是其权利的行使对象,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


索引: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合议庭法官:王毓莹、钱小红、陈宏宇;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11.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以审计结论对工程款数额作出确认的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该权利的行使以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华冶公司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问题先后两次停工,在美联恒公司2013年11月30日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后,2013年12月16日,华冶公司向肥东县人民政府发函反映涉案工程仍有3000万元工程进度欠款,并要求肥东县人民政府提供付款担保。可见,华冶公司对美联恒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且存在不能收回的风险等事实是明知的,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积极行使权利。虽然涉案各分项工程的12份审计报告于2014年6-7月份作出,但该审计结论系对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确定,在欠付工程款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审计结论的作出时间与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华冶公司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该权利法定行使期间,并无不当。


索引: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合议庭法官:刘雪梅、刘慧卓、刘京川;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12.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对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的,应视为承包人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合同书》未约定竣工日期,实际上也未竣工。但2013年8月12日,国基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国基公司终止施工作了约定,明确了天鼎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和给付时间,说明天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国基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国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国基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


索引:吉林省天鼎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国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095号;合议庭法官:张能宝、董华、李桂顺;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13.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可以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基于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而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为一体,理应属于优先权的受偿范围。中建三局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索引: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北方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11号;合议庭法官:汪国献、晏景、崔晓林;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14.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虽然案涉1#、2#、11#楼工程于2012年6月13日完成初验,3#、4#、13#、14#楼、1#地下室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完成初验,5#、6#、12#楼、2#地下室工程于2013年10月26日完成初验,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三份子合同均约定:按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资料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的45天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的7天内除留3%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发包人应全部付清结算工程款。若发包人未在45天内完成审核,应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并按结算报告所确定的金额在7天内付清。


府都公司于2013年9月2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结算报告提交给金湖公司,由于金湖公司未在45天内予以答复,故根据约定,金湖公司应当最迟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因此,应以2013年10月24日,作为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为宜。府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


索引:浙江府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西金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63号;合议庭法官:韩玫、司伟、沈丹丹;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15.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承包人的生存利益以及鼓励建筑,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了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就行使优先受偿权设置相应的期限。为此,《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上述规定并未就工程未竣工的原因进行区分。


当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的,其应当及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适用《批复》从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期限并无不当。而在发包人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未竣工的情形下,工程价款往往无法结算,承包方此时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相当于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明显有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中亿公司与业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亿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但因业泰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业泰公司下落不明导致工程于2012年11月停工。中亿公司在无法联系业泰公司,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按照《批复》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并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2014年,在工程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中亿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认定中亿公司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有悖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及《批复》规定的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如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中亿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中亿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索引: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业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95号;合议庭法官:贾清林、孙茜、叶阳;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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